索引号:
11150200752568862N/2025-06252
成文日期:
2024-08-30
主题分类:
文号:
包国资发〔2024〕158号
发文机构:
包头市国资委
公文时效:
有效
包头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5-11-11
资料来源:


包国资发〔2024〕158号

包头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包头市国资委出资

监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企业:

经包头市国资委2024年第1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将《包头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国资委        

2024年8月30日       

包头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资监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有效防范因企业间相互融资担保引发的债务风险交叉传导,推动出资监管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资发〔2024〕12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24〕77号),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头市国资委”)代表包头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出资监管企业,包括6户出资监管企业及7户直接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出资企业指纳入出资监管企业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担保,主要包括出资监管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银行贷款、融资租赁、借款、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四条出资监管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出资监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资信及偿债能力;

(二)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六条出资监管企业及其出资企业的融资担保额度应当与资产规模、盈利能力等经济指标相匹配,累计融资担保额原则上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累计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超出该企业本行业上年度规模以上全部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10%的出资监管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第七条出资监管企业在强化集团公司集中管控、统一管理融资担保业务、提升整体信用能力的同时,应本着总体规模可控、风险适当分散的原则,平衡自身与所出资企业承担的担保责任。

第八条出资监管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出资监管企业不得提供融资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产业政策以及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

(二)为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担保的;

(三)被担保人已进入破产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被担保人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七)出资监管企业内金融子企业;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另外,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互保,出资监管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十条出资监管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担保,应按照国家和包头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出资监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和“三重一大”有关要求,履行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后,提交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出资监管企业,同时抄报审计委员会。

第十二条出资监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融资担保有关程序办理。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还需要进行专门的风险评估,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审批,报包头市国资委备案:

(一)拟提供融资担保金额与出资监管企业现有负债金额之和所形成的资产负债率,超出该企业本行业上年度规模以上全部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

(二)确因客观情况需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的;

(三)融资担保的项目(含股权投资)不在包头市国资委为该企业核定的主业范围内;

(四)确因客观情况需要对金融子企业、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以及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进行相互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报包头市国资委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由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的融资担保业务,须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超过半数同意并做出决议,与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出资监管企业以抵押或质押提供融资担保,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出资监管企业应当统筹管理所属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明确决策程序、允许融资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担保合同执行等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出资监管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查评估,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等级、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等,评估融资担保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预案。

第十七条出资监管企业在产品销售、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协议中企业实质上承担融资担保责任的隐性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提高决策层级。

第四章反担保

第十八条出资监管企业的融资担保,原则上需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贸易型子公司、轻资产子公司等,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制度根据企业业务性质及规模设定免担保限额,限额内免除反担保,超出部分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降低风险后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出资监管企业应依据所提供融资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除能直接取得公允价值的资产外,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出资监管企业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二十一条出资监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五章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出资监管企业应当明确融资担保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的基础管理。

(一)建立融资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出资监管企业应明确规定融资担保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融资担保预算管理制度。出资监管企业应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三)建立融资担保台账制度。出资监管企业应对融资担保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情况;

(四)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出资监管企业要严格按照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决议订立融资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加强印章管理,建立印章外借全程监督制度。因印章管理不善被用于为他人提供融资担保盖章而承担担保责任的,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五)建立融资担保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在年度决算报告中逐项披露本年度全部担保情况和因担保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及出资监管企业内审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及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审计,并在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三条出资监管企业应当按月度通过财务快报系统向包头市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融资担保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对子企业、参股企业的担保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出资监管企业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资监管企业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出资监管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出资监管企业应严格依据本办法履行融资担保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出资监管企业在从事融资担保活动中,违规进行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关于印发<包头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24〕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出资监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企业自身实际监管要求,制定本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旗县区和稀土高新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制度,对所出资监管企业融资担保事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开展的担保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包头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根据新颁布实施或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和债务化解工作的通知》(包国资发〔2021〕121号)同步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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